2025年05月0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湘雅系列电工专家电线做监督执法抽检并将抽检样品邮寄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
2025年08月03日,本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25-002218),《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湘雅系列电工专家电线,生产单位:广东省揭西县湘雅塑胶电线厂(标称),受检单位:巴马燕福超市,受检地点:巴马燕福超市内,抽样方式:按标准规定抽样,抽样基数:100m,抽样数量:1.5m×2,送样者:邮寄样品,样品状况:塑料袋装,封条完好,满足检验要求。检测日期:2025-07-28∽2025-07-28,检验依据:JB/T 8734.3-2016《标称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部分: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缆》,判定依据:JB/T 8734.3-2016《标称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部分: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缆》,检验结论:该产品本次抽检检验按JB/T 8734.3-2016判定:不合格”。
2025年08月0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在当事人店员周*的现场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上述《检验报告》载明批次产品,当事人陈述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依据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5年08月19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09月15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委托的周*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周*对涉案产品购进渠道、购进数量、进价、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做了说明。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湘雅系列电工专家电线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该批次产品当事人于2024年9月11日从胜利百货批发部购进1捆(100米),进货价是85元/捆。该批次产品当事人已销售完毕(含执法抽检的样品),销售价为1元/米,货值金额为100元,违法来得到的为15元。
1.《监督检查抽样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J25-002218)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项*斌《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人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有关人员配合调查的合法性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2份、进货单据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湘雅系列电工专家电线的事实以及其购进、销售、库存、进价和销售价格等情况。
2025年0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5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本局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规定,本局对处罚金额实施自由裁量。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承办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大数据发展局 电话(仅受理网站建设维护相关事宜)
地址: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84号(县政务服务中心2楼) 邮编:547500